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文件
黃中法【2019】82號
關于印發《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關事項的會議紀要(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法院: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關事項的會議紀要(試行)》已經本院2019年8月29日第12次審委會探討通過,現予以印發,請參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上報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日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關事項的會議紀要(試行)
(2019年8月29日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 )
為公正高效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審判實際,對全市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有關賠償項目和標準的問題統一紀要如下:
一、醫療費:指已發生的費用,住院期間院外購買的器具、藥品等,需有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囑等證據證明。
1、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發票,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按受害人實際支付金額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2、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付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過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予以支持。
二、后續治療費:傷情基本治療出院后若有余留內固定物或其它相關聯的需后續治療門診、手術費、護理費等必須的相關費用。
根據醫療證明或鑒定意見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一并賠償,對是否必然發生或者金額有爭議的,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天數,50元/天計算。
四、營養費:住院期間主張營養費的,予以支持;出院后主張營養費的,需有醫囑或司法鑒定意見等有效證明需要加強營養。
按醫囑加強營養天數,30元/天計算,營養期限有爭議的,按鑒定意見確定。
五、誤工費:提供的收入證明包括勞動合同、社保記錄、工資單、完稅證明、銀行流水等,且需要有收入減少的證明。
1、誤工時間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鑒定意見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其誤工時間最長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2、70周歲以下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但能夠證明其所從事行業的,誤工費參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3、60周歲以下有勞動能力的受害人無證據證明其從事工作和行業的,誤工費按80元/天計算;60-70周歲的受害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從事的工作和行業的,不支持誤工費主張;70周歲以上的受害人主張誤工費,原則上不予支持。
六、護理費:需有醫院證明或鑒定意見需要護理。護理人員身份明確的,需有醫院證明具體的護理人員身份以及護理人員收入證明。
1、護理費原則上參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如有證據證明實際發生的,按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
2、護理期限按住院期限和醫囑護理期限確定,有爭議的,按鑒定意見確定。
3、受害人需要長期護理的,護理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60周歲以上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計算5年。
4、受害人因嚴重傷殘需要完全或大部分護理依賴的,可以根據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的后期護理費,受害人之后仍需護理的,可另行主張。
5、完全護理依賴按護理費100%比例計算,大部分護理依賴按護理費60%-80%比例計算,部分護理依賴按護理費20%-40%比例計算。
6、護理人員原則上為1人。
七、殘疾/死亡賠償金:農村居民按城鎮標準計算的,需要在有城鎮居住滿一年且穩定收入的證明,包括:居住證明、勞動合同、賬戶個人流水等。
1、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年并乘以相應傷殘賠償指數(從一級至十級分別為100%。90%、、、10%,死亡的按100%計,有多處殘疾的,在最高傷殘等級賠償指數的基礎上,每增加一處增加相應的賠償附加指數,附加指數從一級至十級分別10%。9%、、、1%,賠償指數總計不超過100%)。
2、受害人戶籍登機的住址作為判斷城鎮或者農村居民的標準,戶籍登記地屬于城鎮區劃范圍的,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死亡賠償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其殘疾/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1、受害人與用人單位簽署勞動合同且已購買職工養老等社會保險的;
2、受害人或戶內同住家庭成員在城鎮購買商品房且已實際居住滿一年的;
3、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的;
4、 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主要生活消費地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以參照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其殘疾/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1、受害人所在集體的土地已被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體土地已被征收,致其無法以農業為主要收入來源的;
2、受害人住在農村,但在城鎮工作穩定收入滿一年以上的;
3、受害人住在城鎮滿一年以上,但無工作的。
八、被撫養人生活費:該項費用為受害人依法承擔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一般包括子女(未滿18周歲)、父母(60周歲以上,需提供無生活來源證明)。
1、對受害人依法撫養的年齡未滿18周歲或者60周歲以上的近親屬,或者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喪失勞動能力的近親屬,應當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
2、撫養年限自撫養人定殘日(死亡日)開始計算。被撫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18周歲;被撫養人為成年人的,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3、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并乘以撫養年限和相應的傷殘賠償指數。
以撫養人的身份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適用的賠償標準。受害人為農村居民,但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其被撫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付標準計算。
4、受害人未構成傷殘等級的,原則上不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
5、被撫養人有數人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九、喪葬費:根據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均工資乘以六個月。
1、按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
2、對受害人近親屬舉證證明存在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的,應據實、合理認定,原則上以2000元為限。
十、交通費:根據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結合票據計算。
依據住院天數或就診次數(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據,結合就醫時間、地點、次數等因素計算。
十一、鑒定費:根據實際發生的鑒定費結合票據計算。
1、由受害人申請鑒定而作出的鑒定意見被采信或未被重新鑒定的意見推翻的,按鑒定費票據支持鑒定費主張。
2、該項費用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對超過限額的部分,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處理。
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地賠償標準及傷殘情況計算。
1、未構成傷殘等級的,原則上不支持精神撫慰金。
2、構成傷殘等級的,十級為5000元,每加重一級,增加5000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優先賠付(機動車投保了精神損害附加商業保險的除外),受害人明確表示不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主張的除外。
十三、黃山市以外就醫住宿費、伙食費: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結合票據計算。
受害人確有必要外地治療(以原治療醫院出具的轉院手續為依據),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治理期間產生的住宿費、伙食費總額按300元/天計算(含病人及1名陪護人員),特殊情況需要增加1名陪護人員的,每天增加100元。
十四、殘疾輔助器具費:按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
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加以確定,輔助器具配制機構未明確賠償期限的,計算至75周歲,殘疾輔助器具費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鑒定。
十五、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收入證明包括勞動合同、工資單、銀行流水等,且需有收入減少的證明。
十六、車輛維修費、車載物品損失: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結合票據計算。
1、一般按照保險公司定損單中的定損金額確定;如被損車輛已維修的,以維修清單及正式維修發票的金額確定。
2、維修價格超出被損壞車輛實際價值應推定全損,按被損壞車輛實際價值賠償。
十七、施救費、評估費: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結合票據計算。
1、按正式發票確定的金額計算。
2、該項費用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優先賠付;對超出限額的部分,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處理。
十八、營運車輛停運損失
依據被損壞車輛自事故發生時至維修完畢的期間(賠償義務人認為該期間明顯不合理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按照被損壞車輛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收益計算;難以確定收益或該收益明顯高于市場同類車輛收益的,可以委托鑒定機構評估。
十九、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
被損壞車輛維修期間短暫(15天以內),原則上不予支持;因被損壞車輛定損和維修導致長期無法使用的,可酌定合理期間,按50元/天計算。
二十、車輛貶值損失:對于被損壞車輛貶值損失原則上不予支持。
二十一、車輛重置費用:根據實際發生的重置費用結合票據計算。
二十二、其他項目:若有其他損失的,據實計算,并提供相應證據。
二十三、施行日期: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