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中級法院
案號:(2020)津02民終XXX號
案件類型:民事
審判日期:2020年06月XX日
案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上訴人訴稱
房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王箭要求房谷公司返還471973元及利息7177.92元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箭負擔。事實及理由:本案中,有證據顯示王箭于2017年5月9日將471973元匯入賬號為90×××30的賬戶。經查,該賬戶非房谷公司所有。此外,471973元屬于巨額款項,收據對款項收取的事實并不具有當然的證明力。
被上訴人辯稱
王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港升公司未作陳述意見。
一審原告訴稱
王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2017年5月9日簽訂的《恒田廣場房屋預簽協議》;2.判令房谷公司與港升公司共同返還房屋首付款471973元;3.請求房谷公司、港升公司、聯眾公司共同給付王箭自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的違約金47847元;4.判令聯眾公司返還中介費50000元;5.訴訟費用由房谷公司與港升公司、聯眾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9日,王箭與天津恒田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恒田廣場房屋預簽協議》。王箭購買坐落于津南區房屋一套,房屋總價931973元。雙方約定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至預售證下發后30日內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約定訂立《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日期內,雙方就合同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時,出賣人向預約人返還預付款。協議簽訂后,王箭當日通過POS刷卡方式支付了首付款471973元,該款商戶名稱顯示為“天津港升投資”,同日,王箭向聯眾公司支付了50000元中介費。天津恒田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為王箭出具了收據一張,載明“今收到王箭8-1106首付款471973元”并加蓋了該公司印章。后因房屋一直未能取得銷售許可證,故雙方未能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庭審中,王箭主張的違約金實際為銀行1-3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天津恒田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天津恒田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再次申請變更名稱為“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再查明,聯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房谷公司與王箭簽訂了房屋預訂協議后至今未能取得房屋銷售許可證,故王箭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預訂協議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房款返還事宜,因合同簽訂的主體為王箭與房谷公司,且房谷公司為王箭出具了收款收據,且對公章真實性認可,故應當由房谷公司返還王箭的房款471973元。房谷公司辯稱未收到該款項,不同意返還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王箭主張要求港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其提交的POS刷卡憑條中顯示的名稱與港升公司全稱不符,無法證明是本案當事人,故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王箭主張違約金,原審庭審中可知其實際主張的系銀行利息,因房谷公司占用王箭款項期間產生孳息,王箭按照同期存款利息主張,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支持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間的存款利息共計7177.92元。王箭主張聯眾公司返還中介費用50000元,經一審法院釋明后,其堅持起訴聯眾公司。因聯眾公司已經注銷,無法成為訴訟主體承擔權利義務,故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審理,王箭可另案向權利義務的承繼者主張權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解除王箭與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簽訂的“恒田廣場房屋預簽協議”;二、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王箭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及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的利息7177.92元;三、駁回王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98元,由王箭負擔1511元、由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負擔7987元。公告費820元,由王箭負擔260元、由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負擔260元、由天津港升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00元?!?/p>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房谷公司是否應返還王箭471973元房款及利息。天津恒田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更名后為房谷公司)與王箭簽訂的《恒田廣場房屋預簽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上述協議約定,雙方簽訂預簽協議時,王箭一次性支付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并約定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至預售證下發后30日內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約定訂立《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日期內,雙方就合同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時,房谷公司向王箭人返還預付款?,F雙方涉訴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銷售許可證,不能訂立《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均同意解除預簽協議,故房谷公司應當返還王箭的房屋首付款471973元及利息。對于房谷公司上訴稱該房款并非其收取,因王箭在簽訂預簽協議當日在房谷公司的售樓處通過POS機刷卡支付了首付款471973元,房谷公司為王箭出具了收款收據,明確寫明了收取王箭首付款并加蓋該公司公章,故房谷公司理應返還房款。房谷公司稱因其公司內部管理出現問題,公章并非房谷公司的現任的法定代表人管控,但其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對外加蓋公章的效力,故上訴人房谷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房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87.26元,公告費300元,由房谷房地產銷售(天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